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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中的“涉他合同”案例

來源:網絡作者:未知時間:2015-08-04

  摘要:涉他合同是根據合同的效力是僅及于合同當事人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標準而對民事合同所做的分類。所謂涉他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示交付又稱請求權讓與,指財產為第三人占有時,債務人將物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于債權人,即為完成交付。涉他合同即是與合同外的第三人相關聯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根據合同的效力是僅及于合同當事人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標準而對民事合同所做的分類。所謂涉他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示交付又稱請求權讓與,指財產為第三人占有時,債務人將物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于債權人,即為完成交付。

  { 案情介紹}:宣美公司起訴東光公司欠其貨款未還,主張被告東光公司歸還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的辦公用品貨款共計8萬余元,提交由東光公司員工簽名的銷售流水單百余張。而東光公司則主張其并未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向宣美公司買賣辦公用品,并提交了一份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東光公司和樂彩公司的《對賬確認函》,以主張該筆辦公用品的貨款已經全額支付給樂彩公司。

  庭審中查明:宣美公司提交的銷售流水單上僅有東光公司員工簽名確認收到了該些貨物,但均只記載了貨品名稱,數量,沒有單價也沒有雙方公司名稱。

  東光公司主張,該時間段內的辦公用品貨款已經結算給第三人樂彩公司,有《對賬確認函》為證。另外,東光公司主張其與樂彩公司有買賣合同關系,而與宣美公司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宣美公司僅是負責將東光公司向樂彩公司訂購的辦公用品送至東光公司,貨到后東光公司的員工簽字確認收貨。所以宣美公司應向樂彩公司主張該筆貨款。

  另查明宣美公司確實有段時間為樂彩公司送貨,直至宣美公司起訴時,其仍與東光公司有業務往來。

  {案件爭議焦點}

  1、宣美公司所提交的銷售流水單是否能證明其與東光公司已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

  2、東光公司提交的《對賬確認函》是否能證明其與樂彩公司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這段期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合同糾紛專業律師劉睿分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可見,合同的訂立有多種方式,但在合同中必須要有當事人的名稱或住所,標的,數量,價款等主要內容。而在本案中,宣美公司提交的銷售流水單沒有雙方當事人的公司名稱,更沒有物品單價,根據一般的交易習慣來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都會首先明確買賣標的物的單價以確定所成交的總額,本案中所有簽收的辦公用品都沒有確定的單價是完全不符合交易習慣和合同構成要件的,所以劉睿律師認為,宣美公司提交的銷售流水單并不能證明宣美公司與東光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更不能以此來主張歸還貨款。

  2、《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劉睿律師認為東光公司提交的與第三人樂彩公司的《對賬確認函》明確記載了雙方公司名稱,交易時間以及貨款支付的金額,符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完全能夠證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雙方成立辦公用品的買賣合同關系,由庭審中查明的宣美公司僅是替樂彩公司送貨的第三人,更加印證了該筆貨款應向樂彩公司討要。

  最終,本案以宣美公司撤訴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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